甲、乙、丙3个公司分别持有A公司32. 26%、35. 48%、32. 26%的股权。A公司出于增资的需要,于2005年8月7日召开第二届第三次股东会,经过有效合法的程序形成如下决议:各股东按出资比例, 自己出资或引入新股东出资,在2005年8月25日前完成所负责的增资数额,否则视为自动放弃。
A公司对引入新股东出资表示反对。8月20日,在A公司的提议下召开了第四次股东会,形成会议纪要。A公司表示,对其他股东不能自己认缴的增资其可以出资认缴。关于增资的出资期限,A公司表示可以按原出资时间或本次会议确定的时间缴付出资。乙、C公司表示情况有变,出资时间目前难以确定。
9月20日,A公司召开第五次股东会,经代表2/3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形成决议,A公司以吸收合并B公司的方式完成了增资(即可以视为B公司以其所有资产对A公司出资)。经查明,B公司为B公司与案外人于2005年9月出资成立,B公司的出资款项在B公司可以优先认缴的比例范围内,其他股东也均按照比例,行使了其各自享有的优先认缴权。
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两次股东会决议无效,其按持股比例对公司增资享有优先认缴权,且对其他股东不能认缴的增资也应当享有优先认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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