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机构核准规则详情介绍
条 为规范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机构的核准工作,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则。
本规则适用于《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管理规定》所规定的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机构的核准。
第二条 核准分为首次核准、增项核准、换证核准。
第三条 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机构经过核准,获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核准证(型式试验)》(以下简称《核准证》)方可从事核准项目范围内的型式试验工作。
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机构核准项目见附件A。
第四条 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试验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不得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
第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局)为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机构的核准机关(以下简称核准机关)。
型式试验机构的设置,应当以充分发挥区域资源或者行业优势、合理布局、规模化为原则。
第二章 基本条件
第六条 申请核准特种设备型式试验的机构(以下简称申请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事业法人或者企业法人资格(或者有其所属法人对其检验活动承担法律责任的证明文件),能够独立、公正和规范地开展型式试验工作;
(二)具有与其承担的型式试验工作相适应的并且具有相应资格的检验检测人员、试验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其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技术职称,试验人员应当取得国家质检局颁发的检验检测人员证书;
(三)具有与其承担的型式试验相适应的工作和试验场地、检验试验仪器设备与测量工具等手段;
(四)按照《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质量管理体系要求》建立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各项管理制度,并且有效实施;
(五)具有与其承担的型式试验工作相适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及其相应标准,能够认真执行;
(六)具有对其承担的型式试验产品进行设计审查的能力(适用于要求承担设计审查的)。
型式试验机构所应当具备的人员、仪器设备等资源条件见附件B至附件M(注)。
如果无损检测或者其他项目规定允许外委(签订有效的合同或者协议),可以不要求具备本规则各资源条件所要求的设备,其无损检测人员只要满足质量控制系统的要求,也可以不要求具备本规则各资源条件所要求的无损检测人员。
型式试验机构仪器设备的能力(功能和性能)的要求,除符合本规则的要求外,还应当满足有关型式试验安全技术规范及其相应标准的要求。
注:本规则(包括附件B至附件M)中的人员职称、学历要求为低要求,人员、仪器设备等所要求的数量为少数量。没有明确数量要求的至少为1个(台、套)。
第七条 首次申请核准和增项核准的申请机构,应当提供以下见证资料:
(一)参与制(修)订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
(二)参与制(修)订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取得相关项目省部级以上科技成果。
第三章 核准程序和要求
第八条 核准程序为申请、受理、鉴定评审、审批与发证。
第九条 申请采取网上填报的方式。申请机构应当登录国家质检局网站,填写《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其中机构类型填写为型式试验机构),并且附以下扫描资料(PDF或者JPG格式),向核准机关提出申请:
(一)《申请书》封面(加盖申请机构公章);
(二)《申请书》中申请核准项目表(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申请机构公章);
(三)法人资格证明文件(或者其所属法人对其检验活动承担法律责任的证明文件);
(四)现有核准证书(适用于增项或者换证核准的);
(五)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六)本规则第七条要求的工作见证资料一览表(格式见附件N,也可以为其他格式的电子文本);
(七)质量管理体系文件目录(也可以为其他格式的电子文本)。
因特殊情况,无法实施网上申请而以纸质文件方式进行申请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原件,一式三份)、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以及本规则第七条要求的工作见证资料目录、质量管理体系文件目录(各一份)。
申请机构应当对其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有效期满需要换证的,型式试验机构应当在证书有效期满前6个月,向核准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条 对符合本规则受理原则和要求,且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或者申请机构按照要求完成全部补正申请资料的,核准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并且出具《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申请的,出具《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对首次申请核准的机构,核准机构应当提交特种设备安全技术委员会组织专家按照本规则第五条第二段规定的设置原则进行论证,作出书面建议后,方可决定是否受理。
不符合受理原则和存在以下问题的,核准机关出具《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一)申请资料不能达到规定要求的;
(二)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造假申请资料的;
(三)处于对办理核准工作有不利影响的法律诉讼等司法纠纷或者正在接受有关司法限制与处罚的;
(四)核准机关认为不能受理的其他情况的。
申请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申请资料、以及申请后未通过核准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机构收到受理通知后,应当约请经过国家质检局确认、公布的型式试验机构核准鉴定评审机构(以下简称评审机构)进行鉴定评审。
申请机构自受理之日起12个月内未约请鉴定评审的,本次受理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 评审机构应当制定包括鉴定评审具体内容与方法的鉴定评审指南和作业指导文件,并且依此实施鉴定评审。鉴定评审指南应当报核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鉴定评审的基本程序包括约请、确认申请材料、鉴定评审日程安排、成立评审组、现场鉴定评审、整改确认和提交鉴定评审报告。
第十四条 申请首次核准或者增项核准的申请机构,在约请鉴定评审之前,应当由型式试验机构对拟核准项目进行型式试验,并且按照型式试验规则的要求出具试型式试验报告。
如果所申请的型式试验项目属国内首次开展,应当由核准机关指定国内相关技术机构组成的专家组监督申请机构独立完成型式试验工作,经专家组综合评定合格,并且签署意见后上报核准机关备案。
申请机构取得核准证书后,方可根据型式试验结果出具有效的型式试验报告。
第十五条 约请鉴定评审时,申请机构应当向评审机构提交以下资料:
(一)《特种设备鉴定评审约请函》;
(二)《申请书》;
(三)《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原件);
(四)机构概况说明;
(五)法人资格证明文件(或者其所属法人对其检验活动承担法律责任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六)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
(七)质量管理手册文本及其程序文件目录;
(八)符合第十四条要求的试型式试验报告(适用于首次核准和增项核准时)。
本条规定申请机构应当向评审机构提供的有关资料,评审机构能够从国家质检局特种设备网站获得的,应当不再要求申请机构另行提供。
第十六条 评审机构接受申请机构的约请,应当向申请机构提供鉴定评审指南。评审机构不接受约请,应当在约请函上签署意见说明原因,在收到约请函的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机构,退回提交的申请资料,并且书面陈述理由告知核准机关。
第十七条 评审机构接受申请机构的约请后,应当对提交的资料进行确认。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机构需要补正的内容;符合规定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鉴定评审的工作日程安排,成立评审组,并且与申请机构商定具体的鉴定评审日期,所商定的鉴定评审日期应当确保评审机构在接受约请后3个月内完成现场鉴定评审工作。因申请机构自身原因或者战争、自然灾害、疫情等不可抗力造成的鉴定评审迟延,不受上述期限限制。
第十八条 现场鉴定评审工作由评审机构组织的评审组进行。评审组一般由3至5名评审人员组成(其中包括技术专家1至2名,技术专家是指有关安全技术规范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主要制修订者),评审组人员的专业构成应当与申请核准项目相适应,并且与申请机构无直接利害关系。现场鉴定评审一般应当在3至5个工作日内完成。
在实施现场鉴定评审的7日前,评审机构应当向申请机构寄发《特种设备型式试验现场鉴定评审通知函》,并且抄送申请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九条 鉴定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保密的原则。
第二十条 现场鉴定评审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核查申请机构各项证明文件的真实性;
(二)审查申请机构的人员、仪器装备等资源条件是否达到附件B至附件M的要求;
(三)审查申请机构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与实施是否符合《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质量管理体系要求》的规定;
(四)型式试验的工作质量是否满足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及其标准的要求;
(五)对申请的型式试验项目进行现场试验过程抽查,对试验方法的正确性、试验结果的准确性进行评价;
(六)对试验人员按照考核大纲进行抽查考核。
第二十一条 评审机构实施鉴定评审时,发现申请资料严重失实,应当终止鉴定评审,并且于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核准机关。
第二十二条 评审组在现场鉴定评审结束时,应当向申请机构通报现场鉴定评审情况。如果确定申请机构存在不符合本核准规则有关基本条件与要求的问题时,应当签署《特种设备鉴定评审工作备忘录》(见《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管理与监督规则》附件6),并且告知其申诉权利和时限。申请机构拒绝签署《特种设备鉴定评审工作备忘录》,应当书面陈述理由,并且加盖机构印章后交评审组。
评审组应当在现场鉴定评审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评审机构提交现场鉴定评审报告、审查记录及有关见证材料。
第二十三条 评审机构应当根据评审组提交的材料,对评审组的现场鉴定评审工作和现场鉴定评审报告进行评议,并且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有不符合项目,在收到现场鉴定评审资料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机构发出《特种设备鉴定评审不符合项目通知书》(见附件P);
(二)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现场鉴定评审报告有疑点或者现场鉴定评审过程不符合程序规定,应当要求评审组在3个工作日内补充说明,或者在10个工作日内重新安排现场鉴定评审;
(三)评审组终止现场鉴定评审或者申请机构拒绝签署《特种设备鉴定评审工作备忘录》,并且申请机构未在规定时限内向评审机构提出申诉,评审机构将有关材料直接上报核准机关;
(四)符合有关基本条件的要求,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五条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申请机构收到《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机构鉴定评审不符合项目通知书》后,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不符合项目的整改,其中申请换证核准的机构,应当在原核准证有效期满前1个月完成整改,并且向评审机构提交整改报告及相关见证资料。评审机构可以采取资料确认或者现场确认的方式,对整改结果进行确认。申请机构3个月内无法完成整改的,经评审机构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多不得超过3个月;属于申请换证核准的机构,延长期超过原证有效期的,还应当经原核准机关批准。申请机构未完成整改工作的,本次评审作废。
第二十五条 现场鉴定评审工作结束后,评审机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核准机关提交鉴定评审报告。鉴定评审结论要求申请机构整改的,自整改结果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评审报告。
第二十六条 核准机关对评审机构提交的鉴定评审报告和相关资料进行审批,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做出决定:
(一)申请机构满足核准要求,予以批准;
(二)申请机构不满足核准要求,不予以批准,并且书面告知申请机构;
(三)鉴定评审资料不齐全或者鉴定评审过程不符合程序规定,要求评审机构在3个工作日内做出补充说明或者10个工作日内重新安排鉴定评审;
(四)对鉴定评审报告或者申请机构的条件有疑问,可以进行现场核查确认。
第二十七条 核准机关对予以批准的申请机构,颁发《核准证》。
第二十八条 审批和发证工作应当在核准机关接到鉴定评审资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持有《核准证》的型式试验机构,其机构名称、地址、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等在有效期内发生变更,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核准机关办理变更备案手续,同时告知其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按照规定办理复查申请后,由于机构地址变更、改制、灾害、战争及其他不可抗力等原因,需要延续已取得的核准有效期的,应当在核准有效期满30日前办理延续手续,但延续时间一般不超过1年。并且延续时间在下一个核准有效期内扣除。
第三十条 申请机构对核准工作有异议,应当在审批决定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核准机关提出申诉。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由国家质检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机构核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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