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劳务派遣人员遭受损害,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在《劳动合同法》中有一定的规定。如当劳动者所遭受的损害与用工单位无联系,则用工单位无需对劳务派遣人员承担责任,由劳务派遣单位对劳动者承担相应的责任[3]。相关规定对于维护劳务派遣人员基本权利的立法意图明确,其初衷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在受到侵害时不至于陷入维权困境。
就法理上而言,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未构成共同侵权,用工单位对于侵害行为无意思联络也不存在知悉可能,其当然豁免。但该规定在人力资源的配置方面存在一定问题。其一,若劳务派遣单位无力支付甚至是破产清算也不够偿还劳动者相应报酬时,而用工单位又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极易导致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损。其二,这种规定减少了用工单位所需承担的责任限制,当用工单位不需要承担相应责任时,其对劳务派遣单位的监督也大打折扣。此外,在实践中还极易导致用工单位极力推诿自己责任情况的出现。因此,对于劳务派遣连带责任的规定,应当权衡利弊,以实现派遣机构和用工单位雇主责任的客观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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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得科技_劳务派遣连带责任制度规定受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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