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共同侵权诉讼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为常见的情况是几个被告共同侵权。共同侵权的条件是,被告在主观方面有共同过错,共同过错表现为被告之间有共同的意思联络,而排除某个被告的行为偶然与他人的行为发生竞合。在后一种情况下;法院对被告在实体上要分清责任,程序上可以不要求被告参加共同诉讼。被告在行为上都表现为积极的作为,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被告因为消极地不作为而导致侵权的案例是很少见的。积极作为具体表现在被告之间在进行意思联络之后有明确的分工,包括委托设计、印制侵权商标标识、委托加工或者共同制造侵犯商标权商品的成品和半成品、以及负责商标侵权产品的监制、总经销、包销或者分销、仓储、运输、隐匿、邮寄等职能。在上述场合,商标侵权行为损害的共同性和不可分割性是由各个被告的共同过错造成的,是被告集体行为所致。因此在诉讼中,他们应当列为共同被告,并作为共同被告参加共同诉讼。如果上述被告不在同一地点,任何一个被告的住所地法院都对这一商标侵权的共同诉讼有管辖权,也即权利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选择任何一个侵权人的住所地法院起诉,在起诉状中,原告可以以共同诉讼的诉因,将上述住所地不同的所有侵权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一个案件的诉讼。法院判决侵权赔偿时,每一个被告的标准是以各自的侵权获利作为承担侵权赔偿的依据。如果一个案件的几个被告当中,有的被告的侵权获利能够计算出来,自然以其侵权获利作为赔偿的依据;如果有的被告的侵权获利难以计算出来时,则可以考虑以原告受到侵权所遭受的损害作为被告赔偿的依据。如果原告因为受到侵权所遭到的损失和被告因为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都难以计算的,则可以由法院根据侵权人侵权的情节、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侵权采用的手段和给权利人造成的商誉损害等因素判决五十万元以下的定额酌情赔偿。顺便指出,在确定被告侵权赔偿的方式上,现行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硬性的适用顺序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按照通常的理解,法院应当赋予权利人以选择权,除非权利人放弃选择的权利,法院才能够依据案件的情况选择为适当的赔偿方式。需要强调的是;在共同侵权之共同诉讼中,被告除了自己就其侵权行为各自承担赔偿责任以外,他们还要就各自承担的侵权赔偿承担连带的补充清偿责任。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一个被告自己单独实施侵权行为,并且原告仅就被告的侵权行为起诉,原告只能选择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的法院起诉,而且其他法院无管辖权,判决侵权赔偿时,原告只能就被告的侵权行为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也只就自己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原告就几个彼此有关联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而几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又看不出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或者共同过错,则情况变得复杂起来。如果被告1专门印制各种商标标识并出售,被告2购买侵权商标标识并制造侵权产品出售,被告3购买被告2生产的侵权产品并批发给其他零售商,在批发之前又委托被告4仓储和被告5运输。如果上述五个被告分别在五个不同的地域,五个不同地域又分别属于不同的法院管辖,那么原告可以在任何一个被告的住所地法院同时起诉五个被告,当然也可以选择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其中的一个被告。对所起诉被告的选择权应当由原告行使。共同责任一定是共同诉讼,但是共同诉讼不一定是共同责任。在非共同责任的情况下原告起诉若干有关联又属于分别侵权的被告参加共同诉讼,法院出于方便权利人和尽可能降低权利人的诉讼成本的原则下,可以将若干被告列明为共同诉讼的被告,但是在认定侵权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以被告因为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分别各自独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在被告相互之间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被告之间不应当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在判决赔偿时,应当就每一个被告的各自行为判决他们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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