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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长宁人身伤害律师案例解析:装修工受伤谁应该承担

更新时间:2016-05-14 22:52:35 浏览次数:117次
区域: 上海 > 长宁 > 长宁周边
类别:劳动纠纷咨询
地址:长宁区仙霞路345号东方世纪大厦

【事件经过】
甲企业于2012年5月承租上海丙企业大楼,欲将该大楼改建为商业广场并在承租后又分租给各个商户,由各个商户自行装修。赵某系甲企业的承租商户,在广场四楼经营“XXX餐厅”。为了扩大经营,赵某决定将四楼餐厅进行装修,将餐厅的装修工程发包给欧阳某某。
王某某于2012年初经人介绍至欧阳某某承包的工地做木工。在装修过程中,工人通过电梯装运货物。但该部货运电梯常年缺乏维护,其电梯轿厢内的《安全检验合格证》上标明“下次检验日期2012年1月”,2012年2月1日该电梯经相关部门审批已被停用。2012年11月1日,王某某与其他工人一同在工地吃饭,期间王某某饮酒。第二日5点左右,王某某被他人发现跌落在底楼的电梯轿厢顶部,后被送至上海医院、南通医院进行救治。
2013年8月1日,王某某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某颅脑、胸部等外伤,后遗右侧肢体偏瘫(肌力3级以下)、中度混合性失语、双侧5根肋骨骨折,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三级、六级、十级伤残;损伤后休息240-270日,营养180日,外伤后因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受限,需长期设置部分护理。现因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王某某以杨某某、赵某、欧阳某某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判令:甲企业承担40%的责任;赵某承担20%的责任;欧阳某某承担25%的责任,原告自己承担15%责任。
【法院为何这么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1)被告方对王某某的受伤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王某某受伤,其自身有无过错。
一、甲企业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甲企业承租丙企业大楼后,作为大楼的物业管理者是否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涉案电梯系大楼的公共设施,日常维护和管理由被告甲企业负责,即使该公司不清楚涉案电梯已经相关部门批准处于停用状态,但该电梯的合格证上明显标明“下次检验时间为2012年1月”,甲企业应明知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应继续使用,应有义务及时安全隐患,如更换电梯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禁止他人使用,但王某某受伤前该电梯却一直在使用,甲企业怠于行使管理职责,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其次,王某某受伤与被告甲企业上述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2012年11月1日晚饭期间,涉案电梯曾发生故障。第二日早上5点左右发现王某某跌入一楼的轿厢顶部、四楼电梯门有半扇门未关紧,由此可知当时电梯实际停在一楼,王某某误以为电梯停靠在四楼,王某某从四楼进入电梯后摔入一楼轿厢顶部。甲企业放任涉案电梯使用的行为,与王某某跌入有瑕疵的电梯而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甲企业应对王某某受伤后果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二、赵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接室内装修工程必须应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赵某作为定作人将“XXX餐厅”装饰工程发包给没有装修资质的欧阳某某,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欧阳某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欧阳某某雇佣王某某在“XXX餐厅”装饰工程中从事木工作业,王某某与欧阳某某形成雇佣关系,欧阳某某作为雇主应明知该电梯已过检验期,装修工人在施工时频繁使用涉案电梯,但却未阻止使用或者提醒装修人员应走楼梯装运材料,故应对王某某在使用电梯过程中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四、王某某自身有无过错。王某某到“XXX餐厅”做木工有数日,应对装修环境有一定了解。王某某酒后未仔细看清涉案电梯停靠楼层而进入电梯,疏于观察周围环境,未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王某某受伤其本身存在过错,故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可适当减轻被告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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